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親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聲請人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 陳穎蓉 、 陳穎虹 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 陳筆聰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丙○○、乙○○之母親,未成年人之父親陳筆聰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雖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其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陳筆聰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筆聰遺產繼承登記相關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丙○○、乙○○之祖母甲○○於未成年人丙○○、乙○○辦理其父親陳筆聰遺產繼承繼承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筆聰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甲○○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丙○○、乙○○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陳筆聰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陳筆聰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查,甲○○為未成年人丙○○、乙○○之祖母,與未成年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丙○○、乙○○辦理其父親陳筆聰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