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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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平(原名賴聖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平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志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
6月25日前為之,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又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而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亦經本院於該案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本案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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