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10號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李宗原 被告 安民西 (AnicicDrag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963元,及自民國104年
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
104年12月3日具狀變更前開請求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此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迄今仍積欠本金611,963元及自10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欠款電腦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