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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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純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純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純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經多次傳喚未到署報到、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及限制住居地,亦未陳報現居地址,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且漠視法紀如此,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當知所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
104年10月27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多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均未到署執行,亦未陳報其現居地址,且經員警查訪受刑人之戶籍地及限制住居址,查訪受刑人之鄰居及親屬表示其已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及限制住居址,亦未留下現居地詳細地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回證影本4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記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