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士翔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士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不以施予處分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顏士翔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該輛自用小客貨車為他人借其駕駛、非其所
有,竟因一時貪念,擅自侵占入己,破壞告訴人 裴大生 之財產利益,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該輛自用小客貨車已經歸還告訴人、仍有部分損壞尚未修復完畢(見106年度偵字第54號卷第21、24頁),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該輛自用小客貨車,為其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該輛自用小客貨車已經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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