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國字第5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列明被告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