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958),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通常程序案號:95年度交訴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呼氣濃度更正為「每公升1.01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果過失撞傷被害人 林秀娥 (傷害未經提出告訴),對於公共安全產生之危險甚鉅,且肇事後立即逃逸,放任被害人傷勢擴大,本不宜寬恕,然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 謝秀娥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且斟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家庭經濟及智識能力不佳等情狀(見警詢當事人欄),不另定其緩刑期間負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