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4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弘運海技有限公司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10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異議聲明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8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則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所為上開處分,係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卷足憑。本件聲明異議狀,雖載明聲明異議人為「弘運海技有限公司」,然狀末並未有該公司代表人 林家弘 之簽名或加蓋公司大小章,難謂已合法提出異議之聲明。另上開異議狀係 葉勝雄 所撰,有上開異議狀可佐;而具狀提起本件異議之「葉勝雄」並非受處分人弘運海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未經該公司正式合法授權,其提起本件異議並不符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法補正事項,依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不合法,應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志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