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孟軒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孟軒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記載「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及金融卡分別刷卡,以免簽名感應之方式(低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小額刷卡消費無須簽名),消費結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補充「用於購買遊戲點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更正為「 向宜姍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被害人向宜姍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
83、8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孟軒所為: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起訴書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起訴書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先後盜刷信用卡及起訴書附表三先後盜領現金,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別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3罪)、起訴書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三,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鄧孟軒前因侵占、藥事法、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4月、1年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財產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後竊取他人財物,並從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等物,衍生其他盜刷、盜領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將部分犯罪所得返還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同質性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至72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之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8、59頁),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平板1台、附表一編號2竊得
之IPHONE14手機1支、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皮夾1只及皮夾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民主進步黨黨證1張、私章1枚、元大金融卡1張、現金3000元,均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可憑(見偵卷第125、127頁,本院易字卷第85頁),爰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另竊得國泰信用卡1張、郵局
金融卡1張、中信金融卡1張,未經查扣,然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經掛失後即無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盜刷後購得之遊戲點數,為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三部分,共盜領27,000元,其中24,395元
經警查扣,當中有3,000元已經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發還被害人,餘款21,395元屬起訴書附表三部分之犯罪所得,亦已發還告訴人 洪靖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127頁)。扣除已經發還之部分,仍有5,605元未經查扣或發還,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鄧孟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鄧孟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鄧孟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二鄧孟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三鄧孟軒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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