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金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5月13日
104年度苗簡字第12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7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是次數應該沒有那麼多次,而且一審判決太重,沒辦法繳納罰金等語。
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㈡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次數沒有那麼多次等語;惟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通
姦次數,係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於原審進行審理程序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旻浩 當庭進行訊問後,方確認之犯罪次數,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04及105年日曆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犯罪時間、次數部分尚非明確,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訊問程序中當庭補充說明並更正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57頁至同頁反面),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4日苗檢 珍溫 104偵5750字第03132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次數有誤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⑵至上訴人即被告雖認原審判決過重,顯有量刑失當之處,惟
原審量刑已說明其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耽於情愛歡愉,放縱自我之感情,而為本案通姦之行為,破壞家庭和諧及穩定,致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行為自屬不該,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之意見、被告雖與告訴人多次進行調解,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經易科罰金折算後,亦難謂顯不相當,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
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其無法繳納罰金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