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智誠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上午11時59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至社寮街與建中街口時,貿然以逾時速70公里之速度疾馳,適 鄭開和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相撞,致鄭開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等傷害(陳智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詎陳智誠於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鄭開和受傷後,明知有人受傷,竟未停車協助救治,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騎上開機車逃逸。陳智誠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向員警表示其為上開車禍肇事之駕駛人,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開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誠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0、39、40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第20頁、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開和、證人 黃柏超 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39、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紙、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監視錄影系統影像記錄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18、19、23頁、第25至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已肇事,而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且被害人因與其發生車禍致受有傷害,本應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並應在場等待救護車到來,惟其竟未等待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加速逃逸,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苗交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第6項「其他,未有前5項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陳英傑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乙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依據承辦警員調閱監視器固查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車輛,然該車輛之車主為陳英傑,並非本案被告,承辦警員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與調閱上開機車車籍資料時應無法查知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應可認定;又本案承辦員警係因被告主動告知其為上開車禍之駕駛人始知悉上情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25、27頁),是被告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記錄表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本次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為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對肇事逃逸部分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調解記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
5年8月25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21、2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佳,暨自述高中畢業,打零工,日入約新臺幣1千元,家裡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社寮街與建中街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逾時速70公里之速度疾馳,適鄭開和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二車相撞肇事,致鄭開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另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開和達成和解,且已賠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於
105年8月2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詳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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