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12號原告 陳乾 昱被告 黃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同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疏未確實防止車輛往後滑,以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向後滑動而碰撞原告之車輛,原告之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為由,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732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即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3,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表示只請求80,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12號卷第29、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2日凌晨零時零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之陡坡由北往南下坡行駛至屋頂上餐廳前方,正於該陡坡之彎道路口迴轉車輛。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彎道上暫停(車頭朝北),然被告於陡坡上竟疏未確實防止車輛向後滑行,以致系爭車輛往後滑動並撞及原告之車輛左後側車身,造成原告之車輛側面損壞。原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80,900元之車損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0,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才會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向後滑動而碰撞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32號卷第5頁)、賓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12號卷第32頁)為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12號卷第15至2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14日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12號卷第38至40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未保持安全車距始發生本件碰撞等語。惟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即陳稱:「...我車於肇事彎道處左迴轉後等待前方車離開,而我車踩由門時車卻向後滑行(該處坡道蠻陡),我車後車尾保桿撞及到亦是左迴轉暫停我車後方ACQ-9183號自小客之左後車身而肇事。」、「(警方問:
肇事前行車速率多少?)答:採油門向前行駛,車卻向後滑行。」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12號卷第2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將系爭車輛暫停在事發地點之陡坡時,確有疏未防止車輛向後滑動之情形。且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部分,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黃聖惠(註:即被告)駕駛7698-U2號自小客車:於陡坡未確實防止車輛往後滑動(肇事原因)。二、 陳乾昱 (註:即原告)駕駛ACQ-9183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9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8587100號函暨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12號卷第38至40頁)為據。換言之,前述鑑定意見,同認本件碰撞事故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之過失導致本件碰撞事故云云,此部分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要無足採。從而,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車輛損害,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車輛維修費80,900元,業據其提出賓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12號卷第32頁)為證,原告復供稱:估價單編號
1至4是工資,其餘項目是零件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12號卷第30頁)。然卷附之估價單項目編號5所示之「左后門板金」應非屬零件,原告將其歸屬零件項目,容有誤會。又原告之車輛係於96年12月出廠,並於100年6月14日領照使用,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32號卷第5頁),截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4年3月22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7年4月,是依上開說明,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時,關於更換零件部分,自應扣除原有零件之折舊部分。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原告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復據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本件原告之車輛使用
7年4月,已如前述,即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其修理之零件費用65,300元(即賓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中之編號6至10)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6,530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加計工資13,100元、板金2,50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2,130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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