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基小字第53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佳霞
乙○○丁○○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5月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19.99%計算利息,不料被告自92年7月6日起至98年1月6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而本件應送達之文書,經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後,已由被告同居人收受,故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