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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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行深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於民國97年10月11日經被告仲介,向訴外人 謝國棟 購買坐落基隆市○○區○○○路1之3號12樓之房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7萬元,並將頭期款57萬交由被告保管,並約定待交屋前再返還原告用予支付房屋價金。嗣於交屋日屆至前,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詎料被告拒不履行,迭經催討無果,僅由訴外人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撥付其留置於該公司之營業保證金217,500元予原告,代償部分價金,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價款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價款。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按「稱寄託者,謂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替代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條、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買賣頭期款57萬元,交由被告保管,並約定於交屋前被告應返還原告為價金之一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屋款保管收據憑證(均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爰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未返還消費寄託物,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如前述,而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應負擔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4,060元(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及原告申請抄錄公司變更登記規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周素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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