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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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73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已不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駛經基隆市○○○路○巷前,為勤值警員攔查,經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警員 陳和成 於偵查中之證述,(三)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記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