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5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騎乘628-CYF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基隆市○○路、八堵交流道匝道口,因不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為警攔停後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旨揭路段之號誌燈前方純約20、30公尺遠時,當時伊遠遠看到的號誌燈係紅燈,但當伊駛至號誌燈時,號誌燈已轉換為綠燈,故伊並非「闖紅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應併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3月25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騎乘628-CYF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基隆市○○路、八堵交流道匝道口,因不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蔡典致 到庭結證稱:「98年3月25日我是執行當天晚上10點到12點八堵交流道橋下的定點路檢,主要勤務是取締八堵交流道下匝道口闖紅燈,約在晚上11時30分我和另一位執勤員警看到一部機車在紅燈亮時闖紅燈,當該部機車騎至我們停放警車的路檢點,距離約80公尺左右,由另一位執勤員警以指揮棒將該機車騎士攔停,告知該騎士闖紅燈違規事項,並向其索取駕、行照,由我本人核對資料製單告發,上次調查庭有提出攔檢示意圖與現場路口照片。」、「(問:你們執勤認定異議人機車闖越紅燈的號誌燈是哪一個?)我們是看異議人行駛車道對向車道上的管制號誌燈,如我在庭上用鉛筆畫圈圈,因為異議人行駛的車道與對向車道的號誌燈是一致的,而且異議人行駛的車道上號誌燈設置是有倒數的秒數,而且是雙面的紅綠燈。」、「(法官問:你與異議人有無恩怨糾紛?)我不認識異議人。」、「異議人違規路段剛好是一個小上坡,站在我們執勤的定點看,是先看到號誌燈亮紅燈,才看到機車的頭燈,而且當時只有異議人騎乘的機車,所以非常明顯。」等語明確(本院98年5月22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並證人蔡典致提出
之交通違規攔檢示意圖、基隆市○○區○○路、八堵交流道匝道口紅綠燈設置位置照片4幀在卷可佐。酌以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兼以本案亦核無員警設詞攀誣或舉發錯誤之事證,則證人蔡典致到庭所證,自堪據為本案違規情節之認定依據。從而,因認異議人於本案所持辯解,尚無可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自屬適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徒執前詞,求為免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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