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7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運世錸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乙○○代理人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六四、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五二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兼被告運世錸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世錸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乙○○及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戊○○、丁○○於民國95年1月24日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就被告運世錸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運世錸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後被告運世錸公司於9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運世錸公司應按期於每月25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之後機動調整計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另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運世錸公司未依約償還本息,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有如
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3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