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8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7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7914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4月23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瑞光路交岔路口處,逕自闖越基湖路方向之紅燈,左轉進入瑞光路,而為臺北市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違規,惟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因逾越應到案期日達60日以上,未至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或依法繳納罰鍰,是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自基湖路往瑞光路方向左轉時,基湖路方向尚為黃燈,並非紅燈,且伊有駛至待轉區,因伊剛駛○○○區○○○○路方向即轉為綠燈,伊遂順勢轉彎前駛,然竟遭員警攔停並開立「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罰單,員警舉發顯屬不實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員警甲○○到庭證稱:伊當天係於上午7、8點許在瑞光路、基湖路口擔任路檢,瑞光路、基湖路口係一個丁字路口,伊所站位置距離基湖路、瑞光路口約40公尺。當時為上班時間,車輛很多,伊站在瑞光路上,路口有機車正在待轉,伊有看到瑞光路上(直向)的燈號變為綠燈,瑞光路上待轉之車輛就開始前行,當綠燈亮起約5秒後,伊就看到異議人騎一輛機車從基湖路左轉瑞光路,因為伊已經先看到瑞光路上燈號為綠燈,所以異議人是紅燈左轉,伊於是向前攔下異議人,告知違規事項對其開單。該路口並無均為紅燈,路口全部淨空的時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證人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證人甲○○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參以證人係依法令負責交通勤務,則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於客觀合理判斷異議人闖紅燈之情形予以攔停開單舉發,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異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從而,異議人徒以前開情詞,主張本件舉發違誤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期日達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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