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98年度簡字第12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 楊宗保 共同分租臺北縣汐止市○○○路○○號8樓之房屋,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9月23日23時許,在上址趁楊宗保不在之際侵入楊宗保房間,竊取楊宗保放置於臥房衣櫥抽屜內,由乙○○所申請借予楊宗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得手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5年9月25日起,將上揭
SIM卡插入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撥打使用,迄於95年9月28日止,共撥打電話費達新臺幣1萬0490元,嗣於95年12月5日11時30分許,乙○○發現遭盜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楊宗保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該手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碼之通聯紀錄、前揭門號所有人資料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8日法大字第098130081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自95年9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與人通信,且均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手法亦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並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2分之1。末查,被告所持以置入所竊得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為其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使用之電信器材,雖未扣案,然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此指明。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雖稱:伊欲賠償被害人1萬5千元,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然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給付被害人家屬即乙○○之兄 楊家才 之5千元外,餘迄未經被告檢具匯款單據到院,詢之被害人家屬楊家才亦答稱餘款全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按,足認被告並無所稱擬和解之真意,被告甲○○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彥宏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娜羽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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