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59號),暨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8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叁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匯款給付新臺幣叁仟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被害人曾 韋池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匯款給付新臺幣叁仟元至被害人 曾韋池 指定之汐止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安泰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等文字,應更正為「安泰商業銀行世貿分行」;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存摺」等文字,應更正為「存摺影本」;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同日下午6時34分及42分許」等文字,應更正為「同日下午5時37分及42分」;㈣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露天拍賣網頁資料畫面」等文字,應予刪除;㈤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乙○○及曾韋池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併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81號案件與本件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同審理。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又本件被害人乙○○及曾韋池等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83,877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及曾韋池等均達成調解,願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有本院98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刑事附帶民訴事件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又願意賠償被害人乙○○及曾韋池所受損失,且被害人等均表示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害人等與被告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乙○○30,000元及曾韋池12,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9年1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匯款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自民國99年1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匯款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被害人曾韋池指定之汐止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有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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