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512號聲請人乙○○
樓之2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聘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2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敗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23號、94年度存字第4644號及96年度家聲字第23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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