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64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己○○
丙○○
樓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六七二、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七三二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五十五分之十一之範圍內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5年1月25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2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72,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20732建號建物(下稱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55分之11,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4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95年1月26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甲○○於95年1月27日收取聲請人所給付之借款600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95年4月25日。惟其屆期未為清償,且先後於95年3月2日、95年3月2日、95年3月21日及96年1月25日將上開不動產以信託、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己○○、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丙○○、丁○○名下。爰聲請就㈠相對人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472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55分之3;㈡相對人己○○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4564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55分之30;㈢相對人丙○○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2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55分之1;㈣相對人丁○○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608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55分之4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債務人甲○○於95年1月25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72,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55分之11為聲請人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為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惟債務人甲○○就其於95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取之600萬元,屆期並未清償,而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則先後以信託、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上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自無不合。
四、惟查,依內政部82年4月13日台(82)內地字第8274609號函示意旨,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地區,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以其所有權一部設定抵押權後,將所有權一部移轉與一人或數人,或將所有權全部移轉與數人,涉及新所有權人是否承受原所有權人之抵押權負擔,是於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請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抵押權負擔承受關係,倘未載明,亦未依登記機關通知期限補正,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規定駁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但如有㈠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持分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後,其所有權同時移轉,該抵押權負擔視為隨同基地持分一併移轉,由新所有權人承受之;㈡土地(建物)經設定抵押權,所有權移轉後原設定人剩餘之持分尚足以負擔該抵押權者,則該抵押權仍由原設定人負擔各節,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4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831261300號函文乙紙附卷可稽。
上開函文並稱:本件債務人甲○○以該所95年士林字第5615、8115號登記案,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移轉予相對人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時,均已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協議抵押權由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共同承受;另以該所95年士信字第94號登記案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信託予相對人己○○時,則因義務人甲○○剩餘持分不足負擔抵押權,而由義務人及權利人雙方共同承受;至於以該所96年士林字第2562號登記案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移轉予相對人丁○○時,因義務人甲○○已無殘持分,故抵押權係由權利人丁○○承受等語明確。是以,系爭抵押權雖由各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共同承受並為登記,惟聲請人得行使抵押權並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仍應以所設定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72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55分之11為限。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72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55分之11部分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