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83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六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9604027號保證書及法扶保證字第09604028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二份為擔保後聲請執行假扣押完畢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二件、擔保聲請書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和解筆錄影本一件、民事撤回執行狀影本一件、新竹英明街郵局第931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二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2308號假扣押事件卷(含96年度執全字第13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96年度訴字735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