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瓶(驗餘淨重壹點零參公克,包裝罐重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MDMA二瓶(警秤毛重三.四公克,聲請人誤載為第二級毒品MDMA,其中一瓶經鑑驗後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被告即本件持有人甲○已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瓶(驗餘淨重一.○三公克,包裝罐重一.一七公克,聲請人誤載為第二級毒品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毒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係屬違禁物;是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一瓶MDMA,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其鑑驗結果為:送驗粉末一瓶(經本局標示編號NO2)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發現係含局部麻醉劑PROCAINE成分,淨重○.○四公克,包裝罐重一.一六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二八五○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該瓶粉末尚非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認,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