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單號碼0197CAP0000000),被告於民
國(下同)97年7月22日清晨5時15分許,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因有6次違規駕駛行為罰鍰未繳已遭註銷,卻仍無照
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支線道)西向往
三民路方向直行,途經自強路、中山東路(幹線道)有閃光號
誌(自強路為閃紅燈號誌,中山東路為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適有一輛由 劉肇水 所駕駛車牌000-000重機車並在後座附
載其妻 彭菊梅 之重機車,正沿中山東路北往南方向駛來,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前,
逕自駕車前駛,前車頭直接撞擊該輛重機車倒地,致劉肇水
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唇部紅腫、右手第三指撕裂傷3
公分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彭菊梅則受有臉部、雙上肢、右
側胸壁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經原告分別理賠劉肇水新臺
幣(下同)4,885元及彭菊梅8,560元(合計13,445元)後,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
渠等二人向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提出車牌0000-0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資料、行車執照
、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公路監理查詢紀錄、劉肇水及彭
菊梅診斷證明書、理賠款領款收據暨同意書、等文件影本佐
證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9月30日桃警分
交字第098105330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調查筆錄、事故現場彩色數位相片8等影本相符。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