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3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捌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
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
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
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57,208元未給付。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率過高,且對消費內容不記憶等語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及客
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
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未
就此為任何答辯,僅表示對於積欠原告之款項不記憶云云,
則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又本件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
20%,尚符合法律規定,是被告抗辯約定利率過高等語,即
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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