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二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吳健安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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