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丙○○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被繼承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乙○○(原名 陳明煌 )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權人均拋棄繼承或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使行政執行程序得以續行,請貴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指定被繼承人陳明煌即陳俊君(民國96年09月2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以利欠稅之徵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因相對人乙○○之親屬皆已聲請拋棄繼承(包括其配偶甲○○在內),並經本院96年繼字1175號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曾去函甲○○,請她於期限內表明是否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惟未獲回應。而國有財產局係國家機關,應依法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故就應否任遺產管理人不能純以利益為考量因素;且擔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尚得聲請法院裁定報酬。故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係符合法律規定且適宜,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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