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被繼承人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丙○○(原名 黃敏修 )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權人均拋棄繼承或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敏修(即丙○○)於民國91年7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壹佰貳拾萬元整。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6年7月21日死亡,其第1、2、3順位繼承人均已為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位繼承人。也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權人均拋棄繼承或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提出戶籍謄本、借據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依法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彰院賢家德96年度繼900字0000000000號)、相對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是又本院曾去函請繼承人乙○○(被繼承人之妻)表明是否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然迄今並無回應,本院認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間既無人願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應以政府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蓋國有財產局係國家機關,應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能純以利益為考量因素;且尚得向法院聲請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再者,攸關被繼承人之遭受法院強制執行文件,大部分僅係收受者。故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係符合法律規定且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