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原告 曾美燕 特別代理人 林翠鳳 被告 林子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記載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6.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未據原告提出記載有上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原告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予本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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