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岷杰 被上訴人即原告 駱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4年
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89,1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3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並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000元。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