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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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二號抗告人0000-000000A(人別資料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侵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0000-000000A經檢察官起訴其對未滿十四歲之甲女、乙女各犯強制性交等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後,認定其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甲女犯強制性交罪成立,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另其被訴對乙女所犯部分,則以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嗣檢察官僅就前述判決抗告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罪部分,因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前開無罪部分,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等情,有經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地院一0一年度侵訴字第三六號、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可憑。依上開說明,判決抗告人有罪確定者,係高雄地院而非原審法院,抗告人就有罪部分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應向高雄地院為之,乃竟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甲女確有遭他人性侵害之可能,但無證據證明係抗告人所為,抗告人並無強制性交犯行等語,並未就原審以前揭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指摘有何違法、不當,僅係否認犯行而為實體上之事實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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