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育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毒品部分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伍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伍玖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伍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肆貳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毒品部分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伍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伍玖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伍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肆貳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詹育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刑期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2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98年7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完成戒癮治療,惟因社區處遇因履行未完成,於98年12月17日經撤銷緩起訴確定,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6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13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2樓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9年11月22日14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22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包驗前淨重0.1824公克,驗餘淨重
0.1815公克,1包驗前淨重0.3773公克,驗餘淨重0.3759公克,2包合計驗餘淨重0.557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257公克,驗餘淨重0.4255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育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證同意書一份(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偵卷第34頁、第72頁)。
(三)扣押筆錄一份(見偵卷第25至第26頁)、扣押目錄表一份(見偵卷第27至第28頁)。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之照片二張(見偵卷第62頁)、扣押物品清單二份(見偵卷第63、第69頁)。
(五)99年12月1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見偵卷第61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另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刑期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2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98年7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完成戒癮治療,惟因社區處遇因履行未完成,於98年12月17日經撤銷緩起訴確定,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6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98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61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數罪,其犯意各,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素行不佳,嗣經歷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2包(1包驗餘淨重為0.1825公克,1包驗餘淨重0.3759公克,合計0.55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4255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分別內含極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