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瀚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瀚鋒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蔡瀚鋒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而於95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再被告有上揭犯罪科刑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對公權力威信造成危害,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犯罪方法、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被告蔡瀚鋒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瀚鋒於民國100年4月23日21時20分許,酒後在基隆市○○區○○街○○號前亂按門鈴,經民眾報警處理,由穿著制服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 黃建棋 到場處理,經黃建棋制止不聽,黃建棋遂通知警網支援,警網抵達後,蔡瀚鋒不服制止,竟於同日21時37分許,對黃建棋等警員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瀚鋒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錄音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光碟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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