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秀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秀麗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合計約新臺幣3千餘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紙附卷可參,可見其思慮較常人不周,暨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85號被告呂秀麗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路○○巷○○弄○○號7樓現居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路○○○號「莎媚精品百貨」,佯為購買商品,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商品康乃馨護墊19組、睫妍美兩對下睫毛2組、假睫毛收納盒與透明膠1組、7048悠貝莉甜心6對入假睫毛2組、0601雙眼皮假睫毛2組、E43雙眼線睫毛白膠2組、莉莎#11自動眼筆2組、BM防水雙效自動兩用眉筆2組、范倫鐵諾睫毛專用膠2組、E43雙眼線睫毛白膠1組、Cosmos進口假睫毛膠水2組、超強力假睫毛膠水1組、PinkLady雙眼線膠2組、流行假睫毛1對入12組,得手後置於基隆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又意圖為自己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莎媚精品百貨」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商品麗仕沐浴乳6瓶、康乃馨護墊4組,得手後亦攜回其上揭住處放置。嗣經「莎媚精品百貨」店員 劉明華 清點商品時發現上揭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發現呂秀麗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乃報警通知呂秀麗到案說明,並經呂秀麗帶同警員至其上開住所起出上開竊得之物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明華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莎媚精品百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照片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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