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琮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琮閔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琮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玆審酌被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公然裸露性器官為猥褻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與其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本件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且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被告10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477號被告楊琮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琮閔於民國100年8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基隆市○○街,復步行至基隆定國街11巷8號旁小路,適有少年張○文獨自經過,隨即朝向張○文邊走邊在張○文面前裸露生殖器來回抽動後離開,復隨即返回張○文前又以言語對張○文稱「妹妹幹嘛看我懶叫,我15公分耶!」後方才離開,以此方式達到性慾之滿足。經張○文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琮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犯案地點照片5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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