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6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96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965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稅明諒債務人 洪文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於民國91年09月26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並經債權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借款利息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息。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時,另按前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民國92年11月24日尚積欠本金49,641元及循環透支利息1,937元,合計51,578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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