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14日減刑後執行完畢。詎甲○○未見悛悔,於前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9日12時01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經警盤查發現為治安顧慮人口,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上次施用毒品已於今年3月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配合毒品減害計畫,服用美沙酮治療,後來就沒有用了,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有海洛因反應,但這期間伊有吃止痛藥及感冒藥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98年1月19日12時01分經警所採尿液,送由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有鴉片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可待因(2148ng/ml)、嗎啡(12198ng/ml)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參板橋地檢署毒偵卷第7頁)。而毒品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嗎啡之半衰期大約3小時,服用毒品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80經由尿液排出,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函示明確,被告之尿液既有檢驗出高濃度之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證其於採尿前2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誤。被告雖辯稱:去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令伊去醫院戒毒,可能因此有服用醫院的戒毒替代藥物美沙酮,尿液才會有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因於97年10月27日晚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8日為98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繳交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並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醫師指定時間前往醫院服用替代藥物,至無須服用為止,期間為1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板橋地檢署毒偵卷第20-22頁)。依卷附上開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單所載,被告應於98年3月5日上午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報到。可知,被告在本案被查獲之98年1月19日以前並無有依緩起訴處分內容而服用替代藥物情事。況且被告於本案被查獲當日之98年1月19日警詢時雖亦否認犯行,惟辯稱在喝感冒藥、解尿毒的藥云云(見板橋地檢署毒偵卷第5頁),並未陳稱其於98年1月間有服用醫院的戒毒替代藥物,顯然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不可能係因其事後有在服用戒毒替代藥物有關,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㈡又一般感冒藥及止痛劑並未含有鴉片類之海洛因或嗎啡成分
,且由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此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況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檢驗結果,被告尿液檢體檢測結果,含可待因濃度2148ng/ml,高於可檢出最低濃度70,及含嗎啡濃度12198ng/ml,高於可檢出最低濃度30ng/ml及線性範圍上限濃度4000ng/ml甚多,衡情顯非單純服用感冒藥及止痛劑可達到之濃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且被告於審理時復未提出其服用感冒藥水之廠牌名稱、種類、劑量、時間等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詳參斟酌,所辯實屬臨刑狡飾之詞,不可採信。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是以,尿液檢體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之嗎啡反應,業可證明受檢人曾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14日因減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一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復無法戒絕,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雖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惟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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