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二以上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98年度執字第3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等在卷可憑。惟附表所列2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非本院,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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