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原告 張輝國 被告 洪禕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32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本院已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1月18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被告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抑或倘若被告或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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