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高嘉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4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嘉隆(下稱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前已執行完畢,但嗣後該案與後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定應執行之刑,導致受刑人需執行至少有期徒刑6年3月始能報請假釋,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
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105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所執行者,為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並非諭知前開裁判之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
㈡又查,受刑人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1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有所不服,而非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字第473號指揮有何不當之處為任何指摘,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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