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77號抗告人 蕭添益 代理人 黃照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朱佳莉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亦為同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酌其立法意旨,在於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利益、訴訟程序之進行及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等情,均應熟稔,其明知上訴要件欠缺或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延滯訴訟,是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第一審法院得無庸裁定命補正而逕予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離婚等訴訟(下稱本件訴訟),抗告人委任黃照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黃照峰律師自得為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權限,此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1頁)。嗣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由其訴訟代理人黃照峰律師於101年3月22日具狀聲明上訴,但未提出上訴聲明及理由,且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此亦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274頁)。然本件訴訟為離婚等事件,既為非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非不能確定,足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所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未命補正,逕於101年3月2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對於原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已於101年4月5日繳納上訴裁判費,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經宣示之裁定,僅須完成公告或送達其一者,即生裁定之羈束力。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其已繳納上訴裁判費一節,固據其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83頁)。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原裁定並於101年4月5日上午10時47分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原法院卷第28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於101年5月14日以北一投字第1010003610號函覆本院原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之確實時間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堪認原裁定於送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時已生裁定之羈束力。嗣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2時33分再行繳納上訴裁判費,非屬合法補正,對原裁定駁回之效力無生影響,故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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