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 洪瑞蘭 被告 曾渭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切結書
之約定履行損害賠償,惟未約定損害賠償之履行地,業經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參照),復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參照),是本件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契約履行地之管轄法院。
㈡本件被告戶籍登記地址固於87年1月3日登記為南投縣○○
鎮○○路○○○號9樓之13,然此僅為被告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戶籍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僅以上開戶籍登記之形式,逕認被告有設定住所於南投縣○○鎮○○路○○○號9樓之13處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況原告表示上開處所被告已於88年921地震後即搬離而未居住,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參照),被告即使於87年
1月3日設籍於南投縣○○鎮○○路○○○號9樓之13處所後有立即居住,但直至88年921地震後搬離止,居住期間尚不足2年,難認被告有設定住所於南投縣○○鎮○○路○○○號
9樓之13之意思,否則被告豈有自88年搬離後即未再返回上開處居住。
㈢縱被告於87年1月3日設籍在南投縣○○鎮○○路○○○號9
樓之13處所時,有設定上開處所為住所之意,然上開處所被告已於88年921地震後即搬離,且上開處所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強制執行時之98年2月12日由訴外人 林清碧 買受,並於98年2月1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林清碧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636號卷宗查核無誤,在被告已於88年間即搬離上開處所,且上開處所已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之情況下,堪認被告自88年間搬離後,已無久住在南投縣○○鎮○○路○○○號9樓之13處所之意而有廢止上開處所為住所之意思。再依被告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高雄市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被告入會申請書內容所示,被告勞工保險分別於100年2月1日、101年9月3日投保單位為高雄市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而被告投保時所留存之聯絡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且被告亦自陳其已在高雄居住7年多,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參照),堪認原告起訴前即久住在高雄市,並有變更以高雄市○鎮區○○○路○○巷○○號為住所之意,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