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 洪嘉琪 特別代理人 陳秋戎 被告 郭俊甫 法定代理人 曾驛茹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即郭
昶慶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李良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應就 郭昶慶 之遺產與被告郭俊甫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暫時墊付之情形,於終局判決確定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四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救字第十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一審訴訟費用。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就郭昶慶之遺產與被告郭俊甫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現全案業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上開案件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應分別由原告負擔十萬七千九百零一元(000000×0.4=107901,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就郭昶慶之遺產與被告郭俊甫連帶負擔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000000×0.6=1618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