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 周子雲 代理人 陳育騏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所有不動產,經鈞院拍賣前為曾受有租金之收入,係該不動產之大樓管理室憫抗告人處境艱難,代為出租第三人,並以所得租金抵繳抗告人積欠多期之大樓管理費,於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實行抵押權拍賣查封該不動產後,承租人為免麻煩即終止租約,新光人壽公司未查明真相一再空言主張臆測抗告人隱匿此項收入云云,皆非事實,抗告人並未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抗告人曾於102年1月7日以答辯狀請求原審傳喚承租人即第三人 余亦昌 出庭說明,然鈞院並未依職權盡調查之義務,即為不免責裁定,不符合消債條例9條第1、2項規定,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99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列計之每月支出過高,支出有浮濫之嫌,且清償債務比例過低等,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乃經本院於100年2月8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變賣並分配完結,於100年6月22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事實,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而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裁定不予免責,並於100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復因抗告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是抗告人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由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4號案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形,再為不免責裁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卷宗無誤,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陳原審未賦予抗告人聲請之證人余亦昌
有出庭說明機會,及對於抗告人之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60,000元部分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形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闡明義務,有突襲性裁判之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云云。惟經考本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迅速有效調查債務人有無免責或不免責事由,以及有無裁量免責時應審酌之事項,爰設第1項,明定法院得依職權或指揮管理人協助調查,並以書面提出報告於法院。又為使前三條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知原審於為相對人免責裁定前,有依該項規定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程式上瑕疵,抗告人僅以原審未傳喚承租人到庭說明,殊難憑此即認原裁定為不當而應予廢棄。再查,關於抗告人於原審就租金部分受有60,000元收入存在亦知悉並無異議(見101年消債再聲免34號卷第148、149頁),抗告人僅認為該收入係抵繳大樓管理費任由他人取走而無須列入等情,惟據抗告人於102年1月7日就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狀附該大樓管委會出具代為出租房屋,以租金收入抵繳抗告人應負擔管理費49,352元部分(見同前揭卷第177頁),自93年7月至98年8月共62期,是以縱認為抗告人主張抵繳情形屬實,仍有10,648元之差額部分未盡陳報義務,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形,承租人出庭證言與否並無礙原審已盡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從而審究抗告人積欠他人債務,若有60,000元租金可收取,豈會輕易任管理中心某婦人取走?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故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而裁定相對人不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林宜靜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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