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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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53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蘇灼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列受處分人為「 曾振纓 」,而本件聲明異議狀具狀人欄卻載明為「蘇灼灼」並用印,且遍查全案卷宗,並未有曾振纓出具之委任狀,異議狀之內容雖有記載駕駛人為曾振纓,伊與曾振纓於100年12月25日下午12時55分許,行駛至違規地點之意,惟未提及蘇灼灼係代理受處分人曾振纓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又異議人蘇灼灼復於101年4月9日再具狀向原審陳稱:一位證人曾振纓願與異議人一起出庭接受訊問等語,更堪認定曾振纓身為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竟未有以自己名義提出異議之意思,而係欲將自己身份轉為「證人」,且未有授權異議人蘇灼灼代理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而本案受處分人既為曾振纓,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曾振纓為限,異議人蘇灼灼雖為當時車上之共乘者,然非受處分人,並無聲明異議之權能,核與法定異議程序有悖而不生適法聲明異議之效力,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件之駕駛人為曾振纓,在場者有蘇灼灼,而蘇灼灼提出異議,基於不懂交通法律程序而未附上被舉發者之委任書而遭駁回,今補提刑事委任狀,並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同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自無聲明異議權(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次按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於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事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7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
四、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受裁決處分人為「曾振纓」,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101年2月15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0頁),而本件聲明異議狀內所載異議人為「蘇灼灼」,具狀人欄內亦僅有「蘇灼灼」之簽名及蓋章,並無受處分人「曾振纓」之簽名或蓋章等情,亦有該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至6頁),顯然本件並非以「曾振纓」之名義聲明異議甚明。而對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因其非當事人,即無異議之權,是以,蘇灼灼既非本案交通違規事件受裁決處分之人,依上開說明,自無聲明異議之權利。原裁定認本件係由抗告人蘇灼灼以其名義聲明異議,而抗告人蘇灼灼確無聲明異議之權限等情,業於理由中論述綦詳,抗告人雖於抗告程序中補呈受處分人曾振纓之刑事委任狀,然本件既屬無從補正情形,自仍無法據此救濟其程序上違誤。從而,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蘇灼灼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