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442號聲請人CONDOLEOMATTEOMARIA 康邁德相 對人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Jean-Francois,Guislain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5,5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惟未聯絡上相對人,倘相對人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請以書狀呈報),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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