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62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乙○○係意在籌措本身罹癌之醫療費用始為此犯行,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再者,被告竊取之鋼筋係僅值新台幣2,000元,被害人「國記公司」並表明宥恕而無追究之意,此經證人甲○於警詢時陳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