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瑋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㈠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因㈡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㈢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二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二林某處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林建瑋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行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報到,且於當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得林建瑋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建瑋於本院之自白」。
三、查被告林建瑋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因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因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二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已婚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