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9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簽注單拾壹張、傳真機壹臺、空白總表參張、賭客乙○○簽單壹張及賭資新台幣陸萬柒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證據並法條欄
一、第二行為「核與證人 簡堂貴 『證述』(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證術』)情節互核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甲○○緩刑5年、乙○○緩刑2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